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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7號
原 告 謝麗惠
林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劉選生
訴訟代理人 石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惠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林世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林世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謝麗惠、林世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樂群一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謝麗惠所有、原告林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損、後箱蓋及右側內裡凹損變型、後保險桿中飾板斷損、後箱蓋左邊內裡凹損、後尾板凹損等,事後雖經修復,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謝麗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易上價值損失。
又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系爭車輛平日皆由原告林世傑使用,作為上班通勤、接送子女上補習班、外出採買等,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於修復期間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2 月14日止無法使用,占有法益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費用共39,90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惠6 萬元、原告林世傑39,9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謝麗惠請求交易性貶值有無理由。
然原告林世傑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全未提出單據,且縱使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亦非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實無須以計程車資計算原告林世傑之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謝麗惠所有、原告林世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箱蓋、左右側內裡及後尾板多處凹損變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 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56200 號函覆之相關肇事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四、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㈠原告謝麗惠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謝麗惠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相較於事故前,仍有6 萬元之貶損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5 月1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74號函為證,該函記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3年8 月份出廠,廠牌BMW 、型式:316I SEDAN ZA 、排氣量:1598CC,該系爭車於2017年1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50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92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6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6 萬元。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價意見復無何爭執,是依前開判決要旨,足認原告謝麗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損失6 萬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林世傑請求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1.依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車旁接車檢查表及電腦查詢紀錄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19日進廠維修,於同年2 月14日交車(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對此復表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林世傑於上開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2.原告林世傑主張其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週一至週五均需上班通勤,合於常情,以原告林世傑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依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兩地距離11.5公里,日間車資為365 元,並參酌原告林世傑通勤時間均為上下班尖峰時刻,內湖堤頂大道一帶交通經常壅塞,行車停留時間較長,從寬計算原告林世傑住所至公司之單程車資為400 元,則1 日往返計程車資為800 元。
另原告林世傑於106年1 月19日事發日將系爭車輛開至鎔德服務廠維修後,仍需返回公司,及106 年2 月14日需自公司搭車前往鎔德服務廠方能取車,而鎔德服務廠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與原告公司相距3.4 公里,依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日間車資為130 元,則可知原告林世傑於106 年1 月19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費530 元(自車廠返回公司130 元+下班自公司返家400 元=530 元),106 年2 月14日亦同,又於106 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13日修車期間共計12日(扣除例假日及春節),每日均需往返公司及住家,車資需費9,600 元(800 元×12日=9,600 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之計程車費共計10,660元(530元+530 元+9,600 元=10,66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林世傑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作為替代方案等語,惟查,以原告住家與公司距離之遙,必須多次轉乘始能抵達,且必會增加不必要之行車距離,則選擇改搭大眾運輸工具與原本自行開車二者所需勞費之程度顯非相同,而損害賠償之本旨本在於回復原狀,以本案情形而言,改搭大眾運輸工具顯難完全填補原告林世傑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謂為合理之賠償方式,被告前揭抗辯,實不足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每週兩次接送小孩補習班上下課、週末至大賣場採買、至廟宇拜拜、春節期間訪友探親所需之計程車資及壓驚紅包部分(詳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製附表內容),均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必然會有的支出,原告若主張有此需求,本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本件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一張乘車收據,甚至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確實必須親自開車完成上開活動,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謝麗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6 萬元、原告林世傑於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0,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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