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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林正堯
盧榮洲
葉憲榮
范明遠
陳沛圻
郭麗琴
林炳乾
廖景全
黃駱華齡
黃清忠
李麗美
劉雅麗
周宏山
陳振偉
林秋龍
林秋夢
林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予松江精美華廈大樓B 棟全體住戶,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祖青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808號卷第2 、17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精美華廈B 棟全體住戶共23戶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后述被告積欠管理費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松江精美華廈B 棟」住戶,自民國84年5 月前即約定以出入口劃分為A 、B 棟建物,彼此各自獨立管理,管理費之收支亦各自獨立,B 棟23戶住戶共同約定單純住家及1 樓店面每月應繳管理費700 元,2 至7 樓如為公司行號使用,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 元,並自94年7 月起,一次收取2 個月,由住戶輪流擔任收款人,每次收取款項後隨即開立收據並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分分公司「戶名:蔣祖青,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104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106 年4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6,800元(計算式:700 元x24=16,800元),原告已於106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予B 棟全體住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精美華廈B 棟全體住戶共23戶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松江精美華廈」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且在「松江精美華廈」內專有部分之建築物,依原告106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附件「105 年9 月27日松江精美華廈B 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所載,應分別有門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渭水路18號1 樓、渭水路20號1 樓、市○○道0 段00號1 樓、渭水路18號(2 樓至7 樓)、渭水路18號之1 (2 樓至7 樓)、渭水路20號(2 樓至7 樓)(以上計22戶),以及渭水路22號1 樓、渭水路24號1 樓、渭水路26號1 樓、市○○道0 段00號1 樓、市○○道0 段00號1 樓、渭水路24號(2 樓至7 樓)、渭水路24號之1 (2 樓至7 樓)、渭水路24號之2 (2 樓至7 樓)(以上計23戶),共計45戶之住戶,另依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1705建號之建物,係屬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之「共有」地下室,亦即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既係「共有」地下室,足證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之建物,顯然非完全各自「獨立」之建築物,且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25號、27號,及渭水路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目前係作為「商業」用途,另渭水路18號(2 樓至7 樓)、渭水路18號之1 (2 樓至7 樓)、渭水路20號(2 樓至7 樓)、渭水路24號(2 樓至7 樓)、渭水路24號之1 (2樓至7 樓)、渭水路24號之2 (2 樓至7 樓),則係作為「住家」使用,而並無辦公商場之出入口與住宅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使用之情形,故應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得由「辦公、商場」部分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原告將「松江精美華廈」45戶住戶逕自分為A 、B 棟,除於法不符外,且原告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推選召集人,再加上召集開會之對象亦僅有渭水路22號1 樓、渭水路24號1 樓、渭水路26號1 樓、市○○道0 段00號1 樓、市○○道0 段00號1 樓、渭水路24號(2 樓至7 樓)、渭水路24號之1 (2 樓至7 樓)、渭水路24號之2 (2 樓至7 樓)等23戶住戶,而非全體45戶住戶,是上開105 年9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非適法,要無疑義。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適法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105 年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屬適法,該會議作成關於「管理費制定」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被告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該管理費匯入原告蔣祖青個人帳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明顯不符,且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機制,導致管理費之用途及流向均無法管控,被告拒絕繳納管理費,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松江精美華廈」自84年5 月前即以出入口約定劃分為A 、B 棟建物,彼此各自獨立管理,管理費之收支亦各自獨立為之,原告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20條、第822條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業據提出松江精美華廈B 棟管理費存根聯、94年管理費明細、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A 棟管理負責人呂學坡103 年10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帳戶自84年5 年迄今之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808號卷第5-12頁、第18-23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9 -105 頁)。
㈡被告雖辯稱「松江精美華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自毋庸支付管理費云云,惟查:⒈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口往都市地區集中,人類群居環境與往昔農業社會迥異,於營群居生活時,應遵守團體規範,始能提昇居住品質,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在都市居住之型態,或就公寓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有其單獨所有權,然公寓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就建物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社區內建物所有人亦就社區共同設施有共有權,則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或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是除有公寓大廈條例之條款應優先適用外,另亦應適用民法有關共有之規定。
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
鑑於現代社會中,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現實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不符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達成決議或訂定規約,實際上亦經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則依當地之習慣,應認為該決議或規約有事實上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
⒉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84年間,全住戶有通過1 樓住戶1 戶1 個月收取250 元,後來87年漲到300 ,樓上的住戶每戶每月600 元,後來漲到700 元做為清掃費,我所說的全體住戶是全部23戶,我們這棟和隔壁棟是自繳各的,104 年5 月之前,我都有按月繳足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而呂學坡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茲證明松江精美華廈A 、B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早於民國84年5 月前即已約定,自A 、B 棟建物界線劃分,分別管理共有土地,…各自獨立管理,互不干涉,有關管理費之收支,亦各自獨立為之」(見本院卷第68頁),又與兩造居住於同棟建物之簡正茂於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從71年開始就由B 棟住戶開會同意要繳公共費用,約定金額2 樓以上住家公共費用為600元,後來於94年後調整為700 元,確實有此約定等語,有該案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松江精美華廈」自84年5 月起即以出入口約定劃分為2 棟建物,彼此各自獨立管理,管理費之收支亦各自獨立,兩造所有之大樓(即原告所稱B 棟)共計有23戶,有獨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收取管理費之收取及標準,再將收取款項存放在系爭帳戶內,已由區分所有權人遵行交費以處理大樓之公共事務多年,且被告於84年間至104 年4 月以前,亦均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繳交管理費,B 棟住戶就該大樓共用部分管理費之負擔,既已有決議或規約,縱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決議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821條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所欠繳之管理費予共有人權體,於法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9 月27日松江精美華廈B 棟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樓區分管理範圍及住戶規約第3 點,已決議公司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1,000 元,住家(包括一樓公司)每戶每月管理費為7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亦自承87年清掃費(管理費)漲為700 元,其於104 年5 月之前,均有按月繳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每月700 元之管理費,共計16,800元(計算式:700 元x24=16,800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因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均存入系爭帳戶,為蔣祖清所把持,帳目不清,故其不願再繼續繳納云云,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例如質疑帳目不清)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或規約範本)規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從而,被告質疑蔣祖青帳目問題,不論實情如何,依前述說明,不得因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808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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