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10,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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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莊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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