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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盧思萍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806 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誑稱為網路購物商家,並佯以原告網路購物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4,972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被告旋即提領予詐騙集團成員朋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內容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被告54,972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806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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