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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曾元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566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本件被告雖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然被告具狀主張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之1,並提出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且原告所提出90年間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亦載明被告之帳單及通訊地址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堪信被告多年來之住所確實係在新北市汐止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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