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27,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丁俐玲(即丁文杰之繼承人)
丁建凱(即丁文杰之繼承人)
丁羿凱(即丁文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孟霓(即丁文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文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文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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