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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大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黑狗之飼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黑狗之飼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黑狗之飼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黑狗之飼主」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及漢中街派出所調閱相關之處理資料,惟萬華分局已函覆原告「…經查黑狗飼主未列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本分局尚無法提供黑狗飼主相關資料…」等語,有萬華分局民國105 年9 月19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前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起訴狀表明之內容尚乏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可資調查被告人別之方法,本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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