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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耀輝,並於106 年11月2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7元,及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 %之利息,並自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7元,及自94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 月3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按年息19.68 %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㈡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
詎被告至93年12月29日止,借款積欠43,007元、信用卡積欠50,517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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