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廖啟邦
被 告 洪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分30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外,並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