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343,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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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合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玲
被 告 陳秋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簽訂租機契約書第5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合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誼公司與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5日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合誼公司承租伊RICOH/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約定由伊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合誼公司按月依影印張數給付計張費用。

系爭租賃物已依約所約定存放處所交付,惟被告合誼公司自系爭契約第32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積欠第32期至35期已到期租金13,615元、剩餘期數13期違約金37,700元(2,900 元×13),及購買影印紙費用1,080 元,迭經催討未果,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陳秋西為被告合誼公司當時負責人,依約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95元,及其中51,3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其中1,080 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陳秋西則以:伊於103 年間即不再擔任被告合誼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任何經營職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費…」,第5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合誼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影印紙費用,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及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被告合誼公司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合誼公司給付未付租金13,615元及影印紙費用1,080 元,即屬有據。

另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61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付遲延利息;

影印紙費用1,080 元,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合誼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平均租費6 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等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7,700元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原告已取回租賃物,而認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期即5,800 元(2,900 ×2 )為適當。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合誼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 定有明文。

故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在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被告陳秋西應就被告合誼公司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然被告陳秋西到庭抗辯:「我之前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是連帶保證人,公司有向原告租影印機,我在103 年間就已經換人當負責人了,…現在換股東王麗玲擔任負責人,…我已經退出這家公司,並沒有參與任何的經營業務,原告公司之前每月都有派師傅去維修機器,應該知道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早就更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被告陳秋西與吳尚臻於103 年2 月18日簽訂切結書與同意書,立切結書人王麗玲、吳尚臻等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審酌在卷之被告合誼公司變更登記表,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之日為105 年7 月20日,此時負責人即非被告陳秋西,而是王麗玲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足徵被告陳秋西抗辯於債務發生時已非被告合誼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秋西連帶給付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合誼公司應給付20,495元(13,615+5,800 +1,080 ),及其中13,615元部份,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其中1,080 元之部份,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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