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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許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仁愛路四段與光復南路口前時,因閃避疏忽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保戶陳碧珠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22元(含工資22,094元、零件56,1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戶陳碧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即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8,222元,其中工資22,094元、零件費用56,12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1年2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33,23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09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333元(計算式:零件費33,239元+工資22,094元=55,3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28×0.369=20,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28-20,711=35,417第2年折舊值 35,417×0.369×2/12=2,1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17-2,178=3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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