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40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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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呂宗益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禾豐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音樂工作人,因工作之需要,於民國106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網路上經由PChome商店街,線上刷卡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向被告購買Apogee Duet foripad錄音介面1台(下稱系爭商品)。

原告請被告快遞寄給原告,被告告知運送會需要一點時間,請原告到現場取貨,原告乃於同日下午第一次取貨,拿回家隨即拆封發現無法開機,是瑕疵品,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原告等通知再拿回去換貨,於同日20時許被告通知新貨到店叫原告前去換貨。

原告換貨後於同年月6日剛開始使用系爭商品時螢幕會亮,但同日22時30分許再次開機要使用時,就發現螢幕不會亮無法正常顯示,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因為已經是第二台有瑕疵的機器,原告對系爭商品之品質已經沒有信心,所以原告於同年月7日將機器拿到被告店裡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要求退貨,被告卻將該機器隨意丟棄桌上又不肯退錢給原告,原告只好自行收拾該瑕疵之商品倖然離開,原告事後自行聯絡送往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驗,確認是本身安裝未確實造成螢幕無法顯示,商品瑕疵非原告所造成,但被告迄今未返還價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500元,且因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完成雇主首次委託之工作,也喪失該雇主接下來此類工作之機會,故另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3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向被告購買Apogee Duet for ipad錄音介面1台,並於當日下午來店取貨全新未拆封新品1台,原告是來店取貨,所以沒有7天鑑賞期。

第一次交貨時,沒有當場拆封,約2小時後,被告接到原告來電告知商品新品不良,被告就要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店裡希望原告來店更換新品,經確認第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電開機,被告就當場拆封第二台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器可以開機才換貨交給被告帶走。

原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經被告測試為螢幕燈號不亮,但功能正常,被告當時乃告知原告須按照原廠程序送回總代理檢測,再由總代理決定維修或更換,原告當時堅持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退款,故由原告將系爭商品帶走後來並自行送至總代理維修部。

系爭商品可能是因為摔到或大力碰撞而造成排線鬆脫,有可能是原告故意損壞想要退費或破壞消費秩序。

原告於同年月5日晚上拿走系爭商品,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原告無法提出這1天又17小時之間的全部錄影來證明商品並非原告造成損壞,故不能退貨,只能換貨,被告否認原告有3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透過PChome商店街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以線上刷卡21,500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

嗣被告請原告到被告公司取貨,被告於106年7月5日下午第一次交貨時,沒有當場拆封,原告回家拆封後發現無法開機,是瑕疵品,被告要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被告店裡更換新品,經被告於同日晚上確認第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電開機後,被告當場拆封第二台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器可以開機即換貨交給被告;

原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經被告測試確認錄放音功能正常,但螢幕不亮無畫面,原告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退貨並退費,為被告所拒;

原告事後送請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之異常狀況係螢幕無畫面,外觀皆無異常,確認無人為拆機,因螢幕排線些微鬆動,故螢幕無畫面,重插排線後,功能恢復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MIDIMALL.inc產品檢測單,及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客服回覆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9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訂。

五、經查,被告之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應屬企業經營者。

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透過PChome商店街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以線上刷卡21,500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前,無法預先檢視商品,兩造間既具消費關係,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即屬通訊交易甚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退貨解約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原告是來店取貨,所以沒有7天鑑賞期云云,為無足取。

又查,被告於106年7月5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商品帶至被告公司,原告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退貨並退費,為被告所拒之事實,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尚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

堪認兩造間之通訊交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金錢21,500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5日第一次交貨時,沒有當場拆封,原告回家拆封後發現無法開機,是瑕疵品,被告要求原告把第一台機器拿回被告店裡更換新品,經被告確認第一台機器是完全沒有辦法過電開機後,被告當場拆封第二台機器過電測試確認第二台機器可以開機即換貨交給被告,原告於同年月7日13時30分許,將系爭商品帶到被告公司,經被告測試確認錄放音功能雖正常,但螢幕不亮無畫面,嗣經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米地摩爾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異常狀況係螢幕無畫面,外觀皆無異常,確認無人為拆機,因螢幕排線些微鬆動,故螢幕無畫面,重插排線後,功能恢復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MIDIMALL.inc產品檢測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交付之系爭商品,分別有無法開機之瑕疵、排線鬆動而螢幕畫面無法顯示之瑕疵;

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可能是因為摔到或大力碰撞而造成排線鬆脫,有可能是原告故意損壞想要退費或破壞消費秩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揭產品檢測單亦載明外觀無異常並確認無人為拆機,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故意損壞或不當使用系爭商品之情形,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可取。

七、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商品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完成雇主首次委託之工作,也喪失該雇主接下來此類工作之機會,受有3萬元之工作損失,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提出106年7月份混音委託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並對該混音委託單之真正有爭執,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無足憑取,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商品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應認與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之不合。

況原告自陳其因工作上之需要,嗣已另行購買其他廠牌之錄音介面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商品之瑕疵而受有工作損害,且難認此損害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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