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434,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蔣函燕(原名蔣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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