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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黃建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曾於96年1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後,又於96年11月9日起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契約之約定,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2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協商電腦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4.99%,原告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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