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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青山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雨霖
被 告 韓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96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青山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自104 年4 月30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77,39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6 年5 月16日及同年8 月14日被告繳納管理費明細、臺北龍口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青山郡大樓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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