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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林礽春
被 告 朱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與松仁路交叉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礽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朱晟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44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與松仁路交叉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56元(含工資14,479元、零件20,377元),修車期間8 日之營業損失11,888元,合計共46,74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8 日,支出修復費用34,8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行照、駕照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259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6,744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節,茲說明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4,479元、零件20,377元,合計34,856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20,37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1 年3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6 年4 月6 日發生時,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4 年,第4 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0,377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377元÷5 =4,0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377元-4,075 元)×0.25×4 =16,302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4,075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0,377元-16,302元=4,075 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0,377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75 元,加上原告其餘請求之工資14,479元,合計為18,554元(4,075 元+14,479元=18,554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在18,554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3.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計有8 日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1,888元(計算式:1,486 元×8 日=11,8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第4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1,888元,洵屬有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442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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