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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106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52元,利息1,435 元,合計97,88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聲請更生中,目前在補正資料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對此沒意見(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聲請更生中,目前在補正資料中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既仍在補正資料中,即其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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