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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90號
原 告 徐文育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鄭麗香
被 告 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代領快遞包裹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直接以電話方式佯稱為代書或銀行人員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方式,使第三人誤信而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其他證件等物品至指定處所,被告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負責至特定地點收取上開存摺、金融卡並更改密碼後轉交予其他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9日18時5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其郵局帳戶問題須操作自動存款機存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存款機存款操作,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以前揭方式所取得之第三人帳戶,之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萬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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