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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張齡
被 告 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代領快遞包裹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直接以電話方式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方式,使第三人誤信而寄出存摺、金融卡,被告則負責至特定地點收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後轉交予其他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佯稱其以網路購物取消重複訂單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3月4 日以自動存款機方式,共將新臺幣(下同)93,935元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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