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503,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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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雯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適用之優惠利率(最高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6 年6 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664元(含本金33,267元、利息397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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