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508,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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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徐勝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淇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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