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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蔡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詎被告嗣未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6 元,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有醫療費用共計6,686 元未結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6,6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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