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35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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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曹國嶺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陳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 段公中停車場地下2 樓內,見停放在該處265 號停車格,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內存有財物,即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敲破車窗進入竊取擺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硬碟1 個、手機充電線、耳機各1 個、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辦公室磁卡各1 張、機鑰匙1 串、筆記本3 本、名片卡夾1 個、名片夾1 個、名片本1本、雅詩蘭黛書籤1 個、皮革色卡本1 本、鉛筆盒1 個、隨身碟2 個得手後離開。

嗣經原告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被告固嗣後歸還上開部分物品,然仍有名片本、書籤、皮革色卡本、筆記本未歸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10,000元,對於原告之業務工作造成相當大之影響。

此外亦因被告竊盜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工作損失80,000元,支出修車費用8,000 元及計程車代步費用2,000 元,原告共計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知道伊犯了錯,亦因此受處罰,然伊沒有前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3 月31日晚間6 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陳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 段公中停車場地下2 樓內,見停放在該處265 號停車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存有財物,即於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敲破車窗進入竊取擺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硬碟1 個、手機充電線、耳機各1 個、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辦公室磁卡各1 張、機鑰匙1 串、筆記本3 本、名片卡夾1 個、名片夾1 個、名片本1 本、雅詩蘭黛書籤1 個、皮革色卡本1 本、鉛筆盒1 個、隨身碟2 個得手後離開,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盜其財產而造成其工作損失80,000元、支出修車費用8,000 元及支出代步費用2,000 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除名片本、書籤、皮革色卡本、筆記本等物品外,其餘金額請求沒有證據提出,伊不想再來法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之名片本、書籤、皮革色卡片及筆記本等物品遭被告竊盜,迄今仍未歸還原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自堪認定。

惟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乙節,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購買證明,價值共約為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未提出證據為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審酌上開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與汰換率高低等一切因素,酌定損害金額為4,000 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於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7號卷第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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