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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張杜怜娟
張中懋
張瑩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正當事由遲誤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又再次無正當理由遲誤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乃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明示撤回其訴,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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