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2,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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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簡宏聖
曾冠豪
被 告 鄭顯應
訴訟代理人 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5.88~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至105年7月8日止,消費簽帳尚餘59,403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係女婿即訴外人宋逸壕(下以姓名稱之)拿申請書並叫伊簽名,伊不知道該申請書之用途,且該信用卡之簽名為英文,非伊簽名之方式,原告請求之帳款為女兒即訴外人鄭慧琳(下以姓名稱之)及宋逸壕所使用消費,應將此債務移轉給鄭慧琳、宋逸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62,794元未清償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系爭信用卡為其申請及該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帳款既均不爭執,則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2,794元及其遲延利息未還,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同條第6項但書第1款:「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信用卡為鄭慧琳、宋逸壕所使用而毋庸負責云云,然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成立消費借貸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借用一端,是不能單憑交付信用卡予他人使用而認信用卡所有人與第三人間為借用之證明。

是縱被告所辯信用卡為鄭慧琳、宋逸壕使用等語為屬實,然尚不足證明鄭慧琳、宋逸壕即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其與鄭慧琳、宋逸壕間之約定對抗原告。

再者,依前揭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持卡人未親自使用信用卡,而將信用卡交付、授權他人使用所生之債務仍由持卡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綜上,被告辯稱伊毋庸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欠款62,79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欠款債權62,794元,及其中59,403元部分,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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