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營業計程車人員,因反覆從事其業務之行
-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所載紙箱綑綁不實跟後來的車禍沒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16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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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德和
被 告 康博淳
訴訟代理人 康文清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中和汽車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4項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98元,並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134,798元,而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並記載於筆錄文書(見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續為審理。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定有明文。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若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應負賠償責任時,參加人新安公司於保險金額內承擔該賠償義務,準此,參加人新安公司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新安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7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引道往中和方向跟隨訴外人鄭宇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行駛,因訴外人鄭宇助突然停車,致系爭車輛不慎追撞訴外人鄭宇助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而肇事,經下車查看始知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紙箱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車道上,方造成訴外人鄭宇助驟然停車而發生事故,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揭車輛尾部部分損毀、系爭車輛車頭損毀,經送修後,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4,100元(含工資費用23,300元,零件費用10,800元),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240元(含工資費用23,600元,零件費用72,640元)、修復期間3日無法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以1日1,486元計算,1,486x3=4,458元),以上合計134,798元(計算式:34,100元+96,240元+4,458元=134,798元),訴外人鄭宇助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98元,並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營業計程車人員,因反覆從事其業務之行為,賦與較高之注意能力,而有特別注意義務,於行駛道路上並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致發生追撞事故,縱被告所載運之紙箱掉落車道,但與原告追撞訴外人鄭宇助之車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用負擔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修理費暨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
本件事故被告有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原告亦有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原告將責任全部歸責於被告,未符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所載紙箱綑綁不實跟後來的車禍沒有關係,認為只有30%的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紙箱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車道上,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訴外人鄭宇助所駕駛車號之9637-EY號自小客車,造成訴外人鄭宇助之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且訴外人鄭宇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理項目材料、工資分項明細表、估價單、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4、42、90-95、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將車上裝載之紙箱綑綁紮實而掉落車道,已有過失,而訴外人鄭宇助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車道上之紙箱而緊急煞車,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鄭宇助駕駛之前揭車輛而肇事部分,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鄭宇助駕駛之前揭車輛距離約20公尺,車速約45-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依系爭車輛之車速及與前車之車距,應有足夠煞停距離而不致發生追撞事故,堪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事故,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狀況,復參酌前揭規定,足認被告「裝載時物品未捆紮牢固」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肇事原因,而均有過失,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34,100元(含工資費用23,300元,零件費用10,800元),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240元(含工資費用23,600元,零件費用72,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修理項目材料、工資分項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0-95頁),依前揭說明,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5年4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10,800元×10%=1,08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23,300元,該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4,380元(計算式:1,080元+ 23,300元=24,380元);
另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6月又23日,以使用1年7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3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費用23,6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993元(計算式:30,393元+23,600元=53,993元);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共受有3日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應對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開車輛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訴外人鄭宇助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訴外人鄭宇助之權利,並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之數額。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訴外人鄭宇助所有前開車輛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1,416元【計算式:(24,380元+53,993元+4,458元)×(1-50%)=41,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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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640×0.438=31,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640-31,816=40,824第2年折舊值 40,824×0.438×(7/12)=10,4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24-10,431=30,393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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