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24,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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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被 告 吳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怡婷所有、訴外人楊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月16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113巷時,遭被告吳柏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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