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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蔡曉緯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雖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8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590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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