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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鍾嘉鈴即詠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雖以「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未提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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