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70,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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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顏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稽,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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