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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葉庭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淨安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淨安」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李淨安」,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為送達後,遭查無此人退回,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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