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493,2017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洪士凱即晟凱起重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伍萬肆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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