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52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長征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擔前承租人仙朵拉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伯榮建設有限公司、展旺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向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 200 彩色數位機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400 元核算。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將租賃物業交付於約定之存放處所,惟被告自第31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並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1,400元【即計算第31期至32期已到期租金4,600 元(2,300 ×2 )+剩餘期數16期之違約金36,800元(2,300 ×16)=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7,200 元【即31期至32期未繳計張費用800 元(400x2 )+剩餘期數16期之違約金6,400 元(400 ×16)=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2 期之租金4,600 元(計算式:2,300 元x 2 期),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2 個月之計張費用800 元(計算式:400 元x 2 期),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8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400 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

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震旦公司已取回租賃物,而認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期即4,600 元為適當。

至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金儀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16期之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400 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800 元(即2 期之計張基本費,400 元x2期=800 元),方屬適當。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00 元,及其中4,600 元之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1,600 元,及其中800 元之部份,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