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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傅音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翊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甲○○,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正確之身分證字號,復未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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