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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劉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詹若惠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而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所涉侵權行為地是在國道一號15公里700公尺,南向高架外側車道,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屬本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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