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56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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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友達(Edward
Ho Yu Tat)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何友達(Edward Ho Yu Tat)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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