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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被 告 陳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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