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維也納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美蘭
被 告 丁愛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並補正原告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652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又原告應提出其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
原告具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