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1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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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永傳建設有限公司在三重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前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工地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計新臺幣(下同)191,888 元向被告請款,然除業主永傳建設有限公司代其清償95,944元貨款外,其餘貨款95,944元仍未償還,爰依民法第367條、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9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卷第12、13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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