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2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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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玉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補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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