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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靜如所有而由訴外人高華婕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30元,其中工資400元、零件930元、烤漆 1,5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事發至起訴時應已超過兩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高華婕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9月4 日,原告於當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最遲應於105年9月3日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106年 1月17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 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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