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4,2017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田永晴(原名田曾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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