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4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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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吳瑞竹
方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吳瑞竹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被告方明煌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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