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66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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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黃正民
被 告 李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7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3 巷口時,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 元、半日不能營業之損失800 元,合計4,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600 元,其中打蠟1,000 元、輪胎即零件2,6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1月8 日止,已使用約7 年5 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0 元(2,600 元×1/10=260 元),加計打蠟1,0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60 元。
又查,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98CC,亦有行照在卷可佐,而依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送修半日,而無法營業,致受有半日營業損失743元(1486元×0.5日=743元 )一情,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3 元(1,260 元+743 元=2,0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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