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奇偉
許春芬律師
被 告 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魏宗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件
原告部分
原告於本案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撥款係符合國際組織作業規定之證明為何?
被告部分
請就被告與本件持卡人之交易模式及本件交易時程、經過、是否為首次交易等情為完全說明並附具證明。
(並請就原證2即本件交易相對人於101年7月19日出具ProformaInvoive之理由完整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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