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71,2017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劉春霖 藉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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