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71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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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宋君薇
訴訟代理人 宋伯昭
被 告 陳尹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50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51,85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所支付貨款52,850元後,迄未出貨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簽立還款承諾立約書予原告,承諾清償前述款項。

惟被告僅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按月清償100 元,合計清償1,000 元後,即未再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51,8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告所按捺指印之還款承諾立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還款51,850元等情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 元
合 計 1,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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