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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李樹根
被 告 朱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與樂群二路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30日9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敬業四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內,因訴外人吳旻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訴外人吳旻澔之車輛,致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路邊機車停車格內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10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與訴外人吳旻澔均為肇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工資費用3,400元,拖運費1,100元,零件費用45,500元,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吳旻澔以26,000元和解,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估價單、發票形式上均不爭執,而被告與訴外人吳旻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已與訴外人吳旻澔以26,000元和解,則系爭車損金額零件折舊後若未超過26,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旻澔因上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64、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訴外人吳旻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與訴外人吳旻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400元、拖運費用1,100元、零件費用45,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30日,以使用10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177元【計算式:45,500x0.5 36x(10/12)=20,323;
45,500-20,323=2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400元、拖運費用1,1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677元(計算式:25,177元+3,400元+1,100元=29,677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吳旻澔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與訴外人吳旻澔以26,000元和解,已如前述,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而被告、訴外人吳旻澔應連帶賠償原告
29,677元,惟原告業已受償2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訴外人吳旻澔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訴外人吳旻澔業已清償部分後,應為3,677元(計算式:29,677元-26,000元=3,67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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