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72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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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全
被 告 李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靠行服務合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靠行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將所有之車身號碼WV2ZZZ7HZFH000000 號車輛參加原告掛牌,由原告以持有之營業牌照提供被告對外營業,依約關於車輛之稅捐違規罰金及任何原因產生之毀損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積欠原告代繳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240元、違規罰鍰300 元、300 元及1800元計2400元及每月應繳之分期貸款5 萬7081元,總計被告尚6 萬2721元(計算式:3240元+2400元+5 萬7081元=6 萬2721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靠行服務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 萬272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396 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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