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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梁佑麟
被 告 汪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QT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4日2 時4 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00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MS號自用小客車自車身左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破損,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5,700元維修費用,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 至7 、9 至15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依前述現場照片可知,發生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道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等情為真。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第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7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6頁,堪信為真,其中品名為保險桿總成、左後燈、左後輪、擋泥板等零件及烤漆修復費用總計為46,600元(計算式:8,500+7,000+1,500+1,300+9,500+1,800+3,000+3,000+4,000+4, 500+1,000+1,500=46,600),工資部分為29,100元(計算式:1,200+1,200+12,000+3,000+2,500+3,000+1,200+5,000=29,100)。
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4日,已使用約9 年2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0 元(46,600×10% =4,660 ),原告得請求必要費用為33,760元(計算式:29,100元+4,66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0頁,106 年1 月19日由其同居人即外婆蘇美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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